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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汉族,住禹州市。系卢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系卢某甲之母。 被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汉族,住禹州市。系卢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系卢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闫某某经媒人张艳武介绍与被告卢某甲相识,后于同年8月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经张艳武给付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其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价值14708。原告方亲属亲戚给付被告卢景博见面礼、给付被告卢景博亲属亲戚礼金共计5700元,原告为拍婚纱照给付被告卢景博500元。订婚后一个月,被告卢某甲与原告两人分手,两人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卢某乙将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交给了媒人张艳武,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了一份以上财物已退给张艳武的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卢某甲订婚,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三被告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等财物,但仅一个月后双方即分手,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被告卢某乙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三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以上财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见面礼、礼金、拍摄婚纱照的费用等,因是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方亲属亲戚自愿给付被告卢景博及其亲属亲戚的,且每笔款额不大,应认定为赠与,故本院对原告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某乙辩称彩礼金等已退给媒人张艳武了,原告应当向媒人追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等,因原告与被告卢景博之间系婚约关系,媒人张艳武对婚约财产并无法律权利,三被告将所收原告的彩礼交给张艳武让其退给原告,张艳武接受该委托,三被告与张艳武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张艳武作为受托人不向原告退还相关财产,则委托人即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退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卢某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卢某乙主张由原告赔偿其女儿卢景博青春损失费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媒人张艳武给付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现上诉人已把上述财物退还给媒人张艳武,故其不应再承担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之间是婚约关系,现在婚姻结不成了,无论按法律还是按民俗,彩礼都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上诉人已把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退还给媒人张艳武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返还责任。本案的婚约媒人系张艳武,被上诉人闫某某委托张艳武向上诉人交付彩礼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蚕丝被一件及床上四件套,被上诉人闫某某与张艳武之间系委托关系,张艳武系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后,上诉人将上述财物交付给张艳武,委托张艳武返还财物。张艳武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系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武交付财物,视为履行了返还义务。此种返还亦符合传统民间习俗。至于张艳武持有财物后以与被上诉人之父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向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栗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均由被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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