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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军芳因与被上诉人马爱琴、郗金池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芳,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琴,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金池,男,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芳,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琴,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金池,男,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周军芳因与被上诉人马爱琴、郗金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军芳、被上诉人马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郗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爱琴与前夫郗勇林(已死亡)婚后生育一子被告郗金池。刘德柱系原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职工,于1991年2月9日与原告马爱琴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搬新址后,该行西大街135号院内西楼一楼南户住房一套参加房改,刘德柱于2001年10月23日交给单位购房款8532.76元(西街西楼),未办理房产证。1998年1月24日,被告郗金池与周军芳登记结婚,因被告郗金池没有房子,原告马爱琴和刘德柱让被告郗金池、周军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刘德柱于2004年8月12日病故。原告马爱琴现在单位用房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爱琴和刘德柱婚后购买单位的房改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德柱死亡时继承开始,原告马爱琴分得的一半房产,归原告马爱琴所有;刘德柱应分得的一半房产,因原告马爱琴和刘德柱结婚时被告郗金池已成年,刘德柱与被告郗金池不形成继父子关系,故被告郗金池对该一半房产没有继承权,且在没有其他人对该一半房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马爱琴应享有继承权。但该房产参加房改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在本案中,该院认定原告马爱琴对该房产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郗金池、周军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马爱琴的权利,故原告马爱琴要求被告郗金池、周军芳从该房屋中搬出,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郗金池、周军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禹州市西街原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院内的西楼一楼南户的房屋内搬出,并交付原告马爱琴,由原告马爱琴占有和使用。
上诉人周军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被上诉人马爱琴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本案争议房屋的全部继承权或所有权。其次,郗金池未尽到家庭责任,致上诉人于不顾,这次诉讼是有意逼迫上诉人无家可归。再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最后,要求对该房的居住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辨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继承权,该所诉房屋系被上诉人通过结婚购买及结婚后唯一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一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应当腾出房屋,返还原物,上诉人陈述的三个理由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关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谁所有;2、上诉人周军芳对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马爱琴在刘得柱死亡后依法继承本案诉争房产,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马爱琴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现马爱琴要求周军芳、郗金池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周军芳是否曾经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不影响被上诉人马爱琴向周军芳、郗金池主张权利。周军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军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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