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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晓凯因与被上诉人马海亮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凯,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亮,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凯,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亮,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凯因与被上诉人马海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上诉人马海亮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葛市建筑公司原属长葛市建设局下属单位。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院始建于九十年代,位于长葛市溢水路北段,南北走向,共六层,一层为底商,该层房产所有权属长葛市建筑公司所有,二至六楼房产系家属出资购买,为建筑公司家属所有,该家属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长葛市建筑公司。原告马海亮、被告刘晓凯的母亲均为长葛市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刘晓凯居住于其母亲在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楼的房产里。2006年因政府整体规划,八七路需西向延伸,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楼北边部分在拆除范围(被告刘晓凯北部邻居及其以北的其他上下楼层住户均在拆迁之内)。经政府与被拆迁户协调后,被拆迁户相继搬离。在房屋拆除过程中,被告刘晓凯母亲及其上下楼住户基于对自家房产安全的考虑,曾阻挡不让拆除与己房产相邻的两小间(东西走向,均与原住户房产相邻)房屋。最终该两小间房屋不曾拆除。2006年5月5日长葛市建筑公司向长葛市建设局请示的长建司(2006)04号文件关于解决八七路西延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请示内容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八七路西延工程的整体规划和长葛市建设局党委的部署要求,长葛市建筑公司已将八七路西延工程施工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全部安排给马海亮负责施工落实。主要是:一、建筑公司预制厂东综合楼(即诉讼的家属楼)北单元的拆除装修。二、八七路西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漏项工程。三、房屋拆除后,地下管道的重新铺设和改建修复工程。同时为保证拆除后房屋结构不受影响和整体楼的完整美观,原告马海亮又把综合楼(家属楼)拆除部分的基础进行了重新加固,又把拆除后的剩余部位做了全方位的修缮处理,并对漏项工程及遗留问题做了整改落实,较好的完成了建设局党委交给的改建任务。同时给马海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尽快解决。2006年6月6日长葛市建设局党委会议研究,批示:同意将溢水路临街楼北段1-6层房屋折价归马海亮所有,以补偿马海亮因此项工程遗留问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土地使用权归建筑公司。该批示中1-6层房屋即指与被告刘晓凯居住房屋相邻的遗留的两小间房屋。2008年,因原修缮的剩余部分外形不符合长葛市政府整体规划,长葛市建筑公司参照建设局解决八七路西延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经其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协商并征得马海亮同意,长葛市建筑公司预制厂东侧综合楼(家属楼)北立面修整工程由马海亮个人出资施工,工程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马海亮承担。工程完工后的全部建筑物(包括底商部分和楼上住宅遗留房屋部分)使用出售权归马海亮所有。工程盈亏建筑公司概不负责。马海亮即在原房屋基础上向北再接一间房,从一楼至六楼。所有投资均系马海亮出资。原有两小间房屋与后来所接房屋一起,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房产,一楼底商原告马海亮已于房产完工后出租他人,二楼以上马海亮均留有进出大门,钥匙由马海亮持有。2013年原告马海亮欲把五楼房屋出租他人,被告及其母亲即把原遗留的东边一小间房屋的与其房屋相邻的共有墙体凿开一洞,进入原告马海亮房屋,反锁住原告马海亮进出大门,原告马海亮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长葛市建筑公司原属长葛市建设局下属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拆迁后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首先该房产属拆迁后遗留房产,与被告刘晓凯没有关系,被告刘晓凯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该房产是否归原告马海亮所有?从整个案情看,长葛市八七路西延工程是应政府整体规划进行的,该工程的进行属政府行为。而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人是当时的长葛市建设局,长葛市建设局把西延工程的遗留问题交与当时的长葛市建筑公司,长葛市建筑公司又把西延工程的遗留问题交与原告马海亮,原告马海亮对遗留工程进行投资、加固、改建、修缮,最终解决遗留问题。在长葛市建筑公司的请示下,长葛市建设局研究同意遗留房屋的1-6层归原告马海亮所有,以补偿原告马海亮因遗留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因长葛市建设局在西延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政府,故原告马海亮可据此取得该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对被告辩称在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墙上凿窟窿,没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窟窿恢复原状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是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墙上凿窟窿,但是所凿窟窿的墙体是共有墙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马海亮要求被告刘晓凯对所凿窟窿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申请撤回,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刘晓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马海亮位于长葛市溢水路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楼的共用墙体恢复原状。
上诉人刘晓凯上诉称,一审认定拆迁后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006年八七路西延后遗留的房屋从功能上讲是为保护上诉人等所居住的房屋安全,遗留的房屋从所有权上讲应属无主财产,故一审依据长葛市建设局党委的决定认定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海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于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依据长葛市建设局的答复意见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证据不足,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根据长葛市建筑公司(2006)04号文件和长葛市建筑公司关于对预制厂东侧综合楼北立面修整工程的实施意见及一审法院对徐建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在双方共用墙体上挖洞侵犯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恢复原状。原审虽然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晓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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