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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艳军、胡向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张建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张建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浩然,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可丽,女,汉族。
上诉人张艳军、胡向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军、胡向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可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李浩然、张艳军、胡向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支行订立甲方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支行,乙方为被告李浩然、张艳军、胡向阳,且编号为41102421106099054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贷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即乙方)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且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被告李浩然、张艳军、胡向阳及其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然签订编号为41102411205808345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料,借期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借款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李浩然。并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被告李浩然及其妻子李可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李浩然在分期还款5个月利息后自第6期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826.64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浩然、张艳军、胡向阳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浩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浩然偿还借款本金87826.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军、胡向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张艳军、胡向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可丽作为被告李浩然(借款合同中的乙方)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乙方配偶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可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军、胡向阳辩称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在第二次给李浩然放款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作贷款调查也没有通知被告张艳军、胡向阳;被告张艳军、胡向阳还辩称根据联保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当被告李浩然还不上原告钱时,银行有通知担保人,让其协助追款的义务,但被告张艳军、胡向阳的该辩称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7826.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7日按利率15%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艳军、胡向阳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艳军、胡向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浩然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浩然、张艳军、胡向阳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艳军、胡向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可丽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李可丽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李浩然的配偶名义签名,证明其知道李浩然借款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让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李浩然于2012年5月7日继续贷款一事,二上诉人均不知道。上诉人张艳军是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而被上诉人没有将李浩然贷款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法督促李浩然按时还款。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贷前审查,导致李浩然携款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和李浩然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利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可丽缺席无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可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李可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李可丽并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借款人李浩然的配偶在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道该笔借款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可丽应对与李浩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配偶承担责任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李可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张艳军、胡向阳在补充诉状和庭审中称联保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仅是双方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方式的约定,并非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主要权利的约定,该条款并未加重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保证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李浩然续签借款合同一事,被上诉人与李浩然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利益,因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当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联保借款期间内续签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而未约定被上诉人不告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时免除其他成员的保证责任,且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浩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二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7826.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7日按利率15%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7826.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7日按利率15%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诉费1996元,由上诉人张艳军、胡向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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