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应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连文明,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郭会娜,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李玉芹,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应超,男,汉族,住禹州市,系李玉芹丈夫。 原审被告王旭东,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连改娟,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姜应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原审被告连文明、郭会娜、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应超、被上诉人农行禹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原审被告李玉芹委托代理人姜应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文明、郭会娜、王旭东、连改娟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姜应超、李玉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旭东、连改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连文明在农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连文明、郭会娜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姜应超、王旭东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010年8月20日,被告连文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姜应超、王旭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21日,被告连文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8.496%,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连文明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8月17日,被告连文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连文明依约支付了原告部分本息,至2014年4月26日仍欠原告本金50000和利息5380.72元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连文明、郭会娜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姜应超、李玉芹,被告王旭东、连改娟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本金50000和利息5380.72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文明、郭会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和利息5380.72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被告姜应超、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等要求被告姜应超、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应超、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应超、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文明、郭会娜追偿。遂判决:一、限被告连文明、郭会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和利息5380.72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姜应超、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姜应超上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审被告连文明向被上诉人所借的5万元款已还,2012年8月17日以连文明名义所借的5万元款并非连文明所借,实为上诉人所借,连文明及担保人的郭会娜、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等人的签名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所签,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不应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2012年8月17日的贷款申请借款人连文明没有签名,仅有其本人签名,且认可郑帅举代替连文明签名申请了贷款。 被上诉人农行禹州支行辩称,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均为上诉人本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期限,自2010年至2013年8月19日到期,借款人多次办理了循环借款,该笔借款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8月17日农行向借款人连文明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将该贷款转到连文明惠农卡账户内,农行提供的连文明账户明细显示连文明分笔取走了借款本金,农行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期届满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根据有当事人本人签名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本案借款为可循环借款,且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本案银行卡是以原审被告连文明名义办理并用于借款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按照常理原审被告连文明本人持有该卡并设定有密码,根据合同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虽然2012年8月17日原审被告连文明再次用款的申请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被上诉人当天履行放款义务后,该卡内款项立即被取出,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盗取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审被告连文明本人的行为或授权他人实施的贷款行为。因此原审被告连文明、郭会娜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按约定还款的义务。上诉人姜应超及原审被告李玉芹、王旭东、连改娟签订有保证担保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85元由上诉人姜应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