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保红,女,汉族,系万永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战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永生、贾战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万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保红,被上诉人贾战业及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3时许,贾战业驾驶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遵化派出所北段时,与万永生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贾战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万永生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800元、差旅费1451元。诉讼中,经该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对交通事故给原告万永生收割机造成的车损及营运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分别为31620元(残值150元)、45460元。原告万永生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贾战业系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贾战业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贾战业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K32079保额500000元,挂车豫KA309挂保额5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战业驾驶车辆与原告万永生的收割机发生交通追尾事故,致原告万永生收割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战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贾战业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贾战业为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虽有免除其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的相关约定,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贾战业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时,已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万永生请求的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万永生因收割机损坏,无法从事收割机营运活动产生的损失4546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万永生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的金额。原告万永生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费用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万永生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费用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万永生的损失车损31470元(31620元-150元)、营运损失45460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共计85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的理由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贾战业、许昌万里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万永生处理事故的交通差旅费1451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万永生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永生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永生各项损失85730元;二、驳回原告万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诉称,一、停运损失不是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要承担的保险责任。三、营运损失评估不客观且数额明显过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发改判。 被上诉人万永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特种车辆,只有一家修理厂可以修理,我也想快点修好车辆,但配件及维修都需要时间,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我在故意拖延时间;我对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也不满意,实际上我一年挣的比评估的数额要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战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停运损失应当定性为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是必然产生的,是事故直接造成的。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的。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贾战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均有异议,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被保险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所称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三责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直接损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万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观认定肇事车辆是挂靠车辆也没有事实依据。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2)巩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郑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许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万永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判决书的情况和本案不同,这些判决中的车辆是普通车辆,一年四季都可以赚钱,本案的车辆是特种车辆,具有季节性。被上诉人贾战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割机属于特种车辆,收麦时间就那么几天,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判决书都为复印件,也不是新证据,其中还有一个没有盖公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按上诉人提供的判决,同样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4)郑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巩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均判决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恰恰能印证万里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均系复印件,也并非新证据,且判例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被上诉人对判决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永生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称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除第三者停运损失的规定,但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贾战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故,该免除条款对本案被保险人贾战业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不是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