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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风德因与被上诉人谷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风德因与被上诉人谷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德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上诉人谷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风德两次向原告谷新建借款共计2687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0日、10月7日两次借谷新建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柒拾元(26870),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壹万伍仟元正,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予偿还的,自借款之日起承担2%的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保证书代借条。借款保证人:李风德,2013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李风德仍未还款,原告为追要借款26870元及利息,即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李风德向原告谷新建借款2687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风德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李风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德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遂判决:被告李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新建借款268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上诉人李风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办事给上诉人了15000元,上诉人写了个借条。在同年10月17日,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商店拿了烟酒(烟酒共计2000多元),上诉人在借条上分明注写了日期,写下了共计17000多元,该条在被上诉人手里。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段顺平让上诉人给他写了个还款保证书,上诉人误写了26870元,与原写的借条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查明以上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谷新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明确载明其向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26870元,上诉人诉称实际借款17000元、该还款保证书系误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上诉人持有还款保证书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6元由上诉人李风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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