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双喜,男,汉族。 上诉人杨福宗因与被上诉人孙冰、原审被告冯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福宗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杨舵、被上诉人孙冰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原审被告冯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冯双喜从原告孙冰处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月息2%,被告杨福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孙冰与被告冯双喜、杨福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第4条第1项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息,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第3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五年。原告孙冰给付被告冯双喜借款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4.4万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冯双喜借款225.6万元,原告孙冰分三次将该款打入被告冯双喜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双喜于2012年3月份支付原告90万元、2013年3月30日从该笔借款中转出50万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6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2014年2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冯双喜给原告孙冰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承诺书、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孙冰在向被告冯双喜交付借款本金24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14.4万元作为利息,原告孙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22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孙冰实际交付给被告冯双喜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25.6万元,因被告冯双喜已偿还原告孙冰借款140万元,被告冯双喜应再偿还原告孙冰借款85.6万元,对于原告孙冰要求被告冯双喜偿还超出85.6万元以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情况分段计算如下:一、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按本金225.6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024万元;二、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按本金135.6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2.544万元;三、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本金85.6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8.832万元;上述利息共计60.4万元,扣除被告冯双喜已付原告利息30万元,被告冯双喜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30.4万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5.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9日起另行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福宗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冯双喜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双喜辩解该笔借款未支付给被告冯双喜,实际借款人应为德信公司,被告冯双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冯双喜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宗辩解原告与被告冯双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冯双喜个人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德信公司。因被告杨福宗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冯双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冰借款856000元、利息304000元,共计116000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5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杨福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福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双喜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福宗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冯双喜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未能依约交付原审被告冯双喜,而是转给了案外人冯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双喜同意款转账给冯刚,一审据此认定借款已经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借款主体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并非原审被告冯双喜借款,而是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借款,该款转至冯刚个人账户后,几分钟内冯刚又把该款直接转给了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足可以证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了长葛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审未予以认定违法。本案借款合同多次变更,经借贷双方同意展期还款,对展期后还款,判决上诉人重新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借款合同约定五年的担保期限属无效约定,本案担保期限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六个月,一审未追加德信电瓷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也未调取德信电瓷公司账目程序有不当之处,德信还款多少,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一审认定偿还30万利息,但这些利息是德信按2分利息偿还,应当扣除本金。被上诉人冒用景宏投资之名提起诉讼是为规避非法经营贷款的事实,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和诈骗,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孙冰辩称,原审被告冯双喜借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借据和合同为证,作为借款义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债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双喜辩称,其本人对一审不服,因经济困难所以不再上诉,本案借款不是其本人借款,该笔借款中5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借款是德信公司使用,一审就此判决严重错误。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一审对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二审原审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1份;2、冯双喜给申丽君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德信公司的借款。上诉人杨福宗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诉争款项是德信公司的借款,并非冯双喜个人借款,从时间上可以看出从本案分离出的50万元借款属于德信公司的借款,本案借款更应认定为德信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孙冰质证称证据1内容明确记载收到冯双喜还款50万元,可以证明是冯双喜个人借款,如果是德信公司还款应当写收到德信公司还款;证据2是原审被告本人书写,该借条仅与申丽君有关系,其书写了德信公司,但没有德信公司的盖章,该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认为德信公司是债务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转给案外人申丽君50万债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德信公司是本案借款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均没有德信公司加盖的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德信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没有追加德信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一审对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原审被告冯双喜作为借款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给被上诉人孙冰出具的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和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印证,原审被告对于款项打入其儿子冯刚账户的事实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冰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至于冯刚将款项打至谁的账户是原审被告冯双喜与案外人冯刚之间的关系,原审根据双方举证依法查明借款及还款数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冰在债权到期后多次向原审被告冯双喜主张权利并非是对还款期限的变更,也不是对主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并不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故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冒用宏景投资之名涉嫌非法经营和诈骗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冯双喜出具的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案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孙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景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及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或证据,故本案作为民事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487元由上诉人杨福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