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根宪,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木,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田全芳,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根宪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长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根宪,被上诉人张海木的委托代理人田全芳、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因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北角处所安装的自来水管漏水,引起原告房屋下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裂缝与被告水管漏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对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庭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0)质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水管漏水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现场看各裂缝距渗漏点距离较远,且裂缝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渗水造成的,我们认为水管渗水不是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技术分析中显示,“从现场看房屋北侧没有设散水,房屋屋面雨水及原来北侧院子雨水也是从房屋北侧流出,但从现场看北侧地圈梁没有发现有认可裂缝存在。根据现场情况对裂缝作如下技术分析:1、东三墙一层窗脚发现的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下沉造成的,但裂缝出现较早,为陈旧性裂缝;2、院内第二件南窗台出现的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但裂缝出现较早,为陈旧性裂缝;3、东开间北侧房间地板砖下有空鼓是由于回填土不密实,或地板砖施工质量差造成;4、二层顶与墙在北侧出现的裂缝是由于温度应力造成的;5、房屋外墙东北角粉刷脱落,西北角出现裂缝的裂缝是由于温度应力造成的。”从以上技术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樊根宪的地基下沉和房屋裂缝与被告张海木的水管漏水并无关联,原告樊根宪诉请要求被告张海木立即修复损坏的房屋或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无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樊根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根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并没有完全否定被上诉人家水管漏水对上诉人房屋裂缝造成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家房屋裂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海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很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海木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樊根宪房屋裂缝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根宪认为鉴定意见并未完全否定水管渗水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房屋裂缝原因的技术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房屋裂缝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被上诉人家水管渗水造成的,虽然水管渗水虽然会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影响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裂缝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樊根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