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华,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水林,男,汉族,住许昌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玉华、郑水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雷玉华、郑水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郑晓阳购买了被告处的保险(民生金镶玉两全分红型)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86411020090210037863。保险期间为10年,缴费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9897元,保险份数3份。郑晓阳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29日,原告之子郑晓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保偿金29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郑晓阳购买被告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的金镶玉两全型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子郑晓阳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基本保险金额三倍的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免责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玉华、郑水林保险金296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玉华、郑水林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告知、说明解释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2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