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松,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兰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松委托代理人张俊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陈兰英、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步行至清虚街一中门口时,被陈兰英驾驶的豫KG1258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兰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白松的伤情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3、4趾骨骨折,右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致使右侧足弓结构严重破坏,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白松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18792.87元,其中原告白松支付4726.9元,被告陈兰英垫付14065.97元。原告白松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陈世军从事茶叶种植、开发、销售及农副产品开发、销售工作,护理费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电力产品的生产、经营及销售工作,误工费可按电力、燃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9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白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白洪林(原告之父),1947年5月18日生,扶养费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孙桂田(原告之母),1949年12月20日生,扶养费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陈佳昱(原告之女),1999年2月24日生,抚养费按4年计算。陈佳昱、白洪林、孙桂田均系非农业户口,白洪林、孙桂田夫妇有两个女儿。 另查,豫KG125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陈兰英是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G1258号车辆驾驶人陈兰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松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白松的损失医疗费4726.9元,营养费2730元(30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护理费9792.34元(39277元÷365天×91天),误工费25517.5元(40672元÷365天×22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白洪林生活费9613.72元[(13732.96元×14年×10%)÷2],被扶养人孙桂田生活费10986.36元[(13732.96元×16年×10%)÷2],被抚养人陈佳昱生活费2746.59元[(13732.96元×4年×10%)÷2],以上共计11642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松116428.65元;二、驳回原告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松上诉并辩称,原审依据的人身赔偿标准错误,原审依照2012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各少计算3910.82元和1850.696元。因上诉人的伤残经过重新鉴定,级别由九级变成了十级,所以相应的赔偿项目也应依据相应结论及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重新调整计算,虽然上诉人之前提交了赔偿参考清单,但是赔偿清单不是诉讼请求,只要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超原来的诉讼请求无需变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及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扣发奖金证明、纳税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抛开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证据,反而适用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而一审却只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明显错误。上诉人受伤后,其丈夫也就是护理人员远在福建,路途遥远,其交通费用无可厚非,上诉人诉求的其他交通费也是为治疗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并辩称,申请重新鉴定是对一审证据的审核,而不是一审庭审没有结束,第二次只是对鉴定结果的一种认定,因此上诉人白松认为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松的误工损失按电力、燃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损失按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在计算白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上诉人白松的父母均有职业且已达退休年龄,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且二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上诉人白松的误工天数错误,其实际住院91天,一审计算229天于法无据,法律规定是可以至定残日,并非应当,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上诉人白松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误工损失。根据公安部规定的下肢骨折误工期限为120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陈兰英辩称意见同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各方举证,二审另认定以下证据,一审中上诉人白松提供的护理人陈世军的工资名单虽然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有用人单位加盖的印章并出具有停发工资证明,且陈世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印证其个人收入的真实性,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将此作为认定护理费标准,故二审另查明护理人员陈世军在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6728元,上诉人白军的损失中护理费为20129.2元(6728×12÷365×91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上诉人白松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具体时间,不能客观反映其收入情况,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一审参照其从事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松诉称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仅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并非对是否构成伤残的争议,故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一审根据上诉人白松的诉求及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松、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是否适当问题,经查,上诉人白松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系细化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上诉人诉求的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白松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扶养人白洪林、孙桂田年事已高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白松作为子女对其父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伤残导致其照顾父母能力受限,对此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认定交通费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松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现象,原审依法酌定判决其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因护理人陈世军有固定工作,一审按照从事茶叶种植、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白松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松116428.65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松126765.51元。” 一审诉讼费4611元,被上诉人陈兰英承担2728元,上诉人白松承担1883元。二审诉讼费2197元,上诉人白松承担122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承担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