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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志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明、原审被告黄中淼、原审第三人河南水月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超,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明(曾用名王俊才),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超,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明(曾用名王俊才),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中淼,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水月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淼,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翟志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明、原审被告黄中淼、原审第三人河南水月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俊明经被告黄中淼介绍于2011年5、6月份加入被告翟志超、黄中淼正处于筹备阶段的举办画展活动中。三人口头约定,关于举办画展的费用,翟志超出资50%,黄中淼出资25%,王俊明出资25%;合伙出资款交由河南志超贸易有限公司代管(翟志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期间的费用报销,由翟志超签字后到河南志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处报销。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黄中淼将其与王俊明共同出资的3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翟志超经营的河南志超贸易有限公司代管,该30000元出资款中黄中淼出资20000元,王俊明出资10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俊明与被告翟志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俊明因合办画展向翟志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同日,翟志超向王俊明交付了该款。王俊明称,该50000元借款其又交给黄中淼,由黄中淼将该款交给翟志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王俊明与翟志超、黄中淼就举办画展之事未能如期开展,三人遂协商终止举办画展,但该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为明确合伙期间的出资,2011年9月9日,黄中淼作为甲方与王俊明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联合举办画展项目合作的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一、书画展活动前期启动资金需要六万元,翟志超方面出三万,甲乙共同出资三万元(其中甲方二万,乙方一万),甲乙双方的三万元钱已经由甲方交给翟志超方的财务人员(未出手续),该款由翟志超方负责支出;二、书画展活动预算总投资五十万(不含前期六万元),翟志超占二十五万,其余由甲乙共同出资。关于甲乙双方的出资情况为:甲方出九万现金,乙方出五万现金,合计十四万元人民币,此款已经在文化街西段河南水月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给了翟志超,剩下十一万出资征得翟志超同意由甲乙双方共同向翟志超暂借,并签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三、费用支出由翟志超方财务人员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控制支出,合作事宜完结后三方共同算账,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分享利润;四、……”。被告翟志超未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原告王俊明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王俊明、黄中淼缴纳的出资款已交到河南志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处,但2014年1月9日本院依法对翟志超询问王俊明、黄中淼缴纳合伙出资款的数额及是否建立账册时,翟志超均回答不知道。原告王俊明称,举办画展筹备期间使用的门面房为其所有,每月房租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俊明经被告黄中淼介绍加入被告翟志超、黄中淼正处于筹备阶段的举办画展活动中,该三人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后举办画展之事经协商已经终止,该三人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原告王俊明提供的录音资料,王俊明、黄中淼已将举办画展的出资款交到被告翟志超经营的河南志超贸易有限公司,而被告翟志超对此事予以否认,导致合伙举办画展之事终止后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王俊明在举办画展活动中的出资款为60000元。关于王俊明主张的12000元房租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翟志超负责组织原告王俊明、被告黄中淼对合伙举办画展之事进行清算,依清算结果确定原告王俊明所得,被告翟志超将原告王俊明应得返还王俊明;二、如逾期未组织清算,被告翟志超应退还原告王俊明合伙出资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志超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不真实的备忘录以及与本案无关联的虚假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免除,采用推定方式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被上诉人王俊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中淼答辩称,一审其已经举证在合伙初期出资3万元作办公费用,一审判决翟志超做清算,判决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翟志超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谈话录音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录音证据系本案有效的证据。备忘录系黄中淼与王俊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录音资料相印证,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一审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王俊明持有因合伙事务支出的报销凭证,黄中淼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录音中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俊明持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有关证据不予出示,应依法推定被上诉人王俊才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在合伙事务不能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负责进行清算。综上,上诉人翟志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33元,由上诉人翟志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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