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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腾中钦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中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腾中钦因与被上诉人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中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腾中钦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腾中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腾中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中钦、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6日,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古钧台房产管理所为甲方,原告滕中钦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天成街中段路南临街处有待建工程一处,上下四层,由于乙方先期兴建并竣工,在乙方建设前,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东山墙下基础时为双基础,以便甲方今后施工,靠甲方一边处理基础费用按预算由甲方承担,一次付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将一层向东开门和在甲方建设中涉及乙方东山墙处原设门窗无条件封死,并同意甲方在处理与乙方三间基础时采取放大基础处理法,保证乙方房宅不受损失,乙方同意架木地4米交甲方无偿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在房东墙开门出入方便等。1998年底,原告滕中钦楼房建成。1999年1月19日,古钧台房产管理所在其持有的协议上批注此协议作废,原告滕中钦(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1999年5月1日,古钧台房产管理所(甲方)将拟建楼房土地上的房产卖于赵新杰(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报经主管局同意,将天成街中段路南与乙方相邻的公房院临街公房宅西头两间处理给乙方所有,东西长6.8米,南北10米,其中西头一间,34平方米是为了妥善处理乙方的房院出路问题,每平方米以300元计价10200元,东头的一间34平方米,按照市政府的联建协调意见,调整处理给乙方,每平方米以500元计价17000元,乙方应付给甲方两间房宅款27200元整,两间房宅向南至乙方的西瓦房北山墙的排后路归乙方使用等。协议签订后,赵新杰依约将房屋建成使用。原告滕中钦建房时,依据双方约定,在房东墙开门,作为出入通道,东山墙下基础时为双基础,于1999年7月22日支出双基础费用1600元。赵新杰将房屋建成使用后,原告滕中钦无法从东墙门出入,为解决出入问题,于2008年3月10日,将其二间门面房从中隔断,其中一间作为出入通道,支出费用1500元。2009年2月7日,原告滕中钦与王彦领签订楼房租赁合同书,整栋楼每年租金20000元。2012年3月1日,王彦领将一间门面房租于康云龙,一年租金4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禹州市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禹政办(2010)63号文件将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滕中钦与被告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现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的古钧台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下双基础支出1600元,要求被告支付,依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1999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滕中钦在房东墙开门出入方便,但古钧台房产管理所将原告房屋东邻的房产卖于赵新杰,导致原告与古钧台房产管理所所立协议无法履行,现无法保障原告从东侧门出入方便,原告将其门面房从中隔断,支出隔断费用1500元,其中一间门面房作为出入通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出隔断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原告将一间门面房作为出入通道,无法出租,是被告违约直接造成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及原告房屋出租价格因素考虑,原告一间门面房每年租金为4000元。从原告将其二间门面房从中隔断,其中一间作为出入通道当年即2008年起至2014年,损失为28000元(4000×7)。2015年以后的损失,待损失实际产生时,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其他房屋没有出租,不是被告违约直接造成的,故原告请求其他房屋租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采光使用权、通风使用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案交纳的诉讼费、上诉费,因该费用已在相应案件中得到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该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原告同意架木地四米交甲方无偿使用,被告称该四米的架木地其没有使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滕中钦3100元及利息(双基础费1600元和隔断费1500元的利息分别自1999年7月23日和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滕中钦损失28000元;三、驳回原告滕中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腾中钦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设计图纸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错误,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造成协议无效和上诉人的损失应负首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是上诉人全楼一年租金为20000元,是2009年在最不利情况,低于当时租金情况下出租的,更低于现在,除两间房短期使用外,全部是没有使用过的空房。原判认定上诉人要求采光、通风使用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由于被上诉人丧失诚信,故意无视合同法规定,违法参与支持他人制造矛盾,挑起事端达十年之久且连续不断,就是降低租金,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合情合理。阻断上诉人从东侧门出入的是2005年李德义砌的一道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第8、59、97、107、112、113、121条规定。上诉人的损失是长期的,因此待损失实际不产生的可能性很小。上诉人的建筑用地是上辈人留下,不受年限控制,原审按30多年赔偿远低于年限控制。上诉人的楼房不属违法建筑,应一次性赔偿解决。初审时上诉人要求404166元的赔偿要小于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第113、11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后支付违约金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违约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8000元的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原《建筑规划许可证》和重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证区别和重发证后不属于无证建筑;2、租赁楼房合同书1份,证明四年没有提高租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策划堵东侧门造成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从新证颁发过后属于合法建筑。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四年没有提高房租的原因是什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经过审批后建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证明上诉人将房屋对外出租,但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未提高租金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于证据的采信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原判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事实的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依法确认各方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其采光、通风使用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问题,因上诉人并非单独以通风、采光受影响提起的侵权诉讼,而是以被上诉人违约提起的合同诉讼,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否被影响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199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将房屋东山墙处原设门窗封死换取了其在房东墙开门出入的权利,是对采光、通风权的处分,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再以相邻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通风、采光损失是对竞合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8000元的损失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确定上诉人采取有关措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费用,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租金数额过低及其他房屋没有出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的2015年以后的损失因尚未实际产生,且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金具有不稳定性,其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380元由上诉人腾中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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