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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因与上诉人刘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玲,女,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玲,女,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博,男,汉族,住河南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因与上诉人刘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向伟、上诉人刘忠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李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刘忠邀请案外人郭振峰、刘广生、刘勇、孙遂敬、刘忠伟及原告贾春玲之夫张福勋到自家玩,几人在被告处下棋、喝茶、打牌。晚18时许,刘忠伟外出买回烧酒和下酒菜,六人在被告家吃饭。席间,除孙遂敬未喝酒之外,其余六人以玩牌的方式,共喝下近三斤白酒。晚20时左右,饭局结束,几人回家,被告将张福勋送下楼,并帮其拦下郭兴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福勋上车后,被告帮其付车费4元,并叮嘱郭兴周将其送至魏都区解放路农贸市场北边。后郭兴周行至许昌县人民医院对面许继在道南沿时,因不知地点,下车问路,回来时发现张福勋已经不在,郭兴周找不到张福勋后自行回家。晚23时10分,张福勋被人发现躺在帝豪路铁路立交桥西侧人行道楼梯口。路过行人报警后,经派出所及120人员检查,张福勋已经死亡,死因系呼吸心跳骤停。张福勋后未经尸检,三天后安葬。葬礼上,被告给予原告礼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贾春玲系张福勋妻子,张晓博系张福勋儿子,张福勋住所地为许昌县榆林乡,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中段许昌县石油家属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福勋在被告家饮酒前未发现身体方面有问题,但张福勋饮酒后需要被告帮其拦车,并支付车费,坐车期间认不清家的位置,脾气暴躁,被发现死亡时身上有很浓酒气等现象看,应是醉酒后的反应,可以证明当日张福勋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的状态。张福勋20时左右离开被告家坐上三轮车,坐车地点是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不远处,下车地点是许继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其中的路途并不远,车程至多半个小时。至张福勋23时被发现,间隔有2-3个小时,不能排除因其他事故导致死亡的可能。且张福勋未进行尸检即安葬,造成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无法查明。但鉴于张福勋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排除死亡和饮酒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饭局邀请人也是一同饮酒人,应对张福勋负注意和照顾义务,即应当承担劝阻、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但其在张福勋饮酒过程中却未加任何有效阻拦,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后,被告安排车辆送张福勋回家,并向三轮车司机指明地点,三轮车司机一路也多次询问具体地点,尽到对醉酒人一定的照顾义务。张福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宴请时主动喝酒而导致自己醉酒,继而发生死亡,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90%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标准,为17101.5元(34203元/年×0.5);2、死亡赔偿金,死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45953.9元。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44595.39元。被告随礼20000元远超本地一般风俗习惯,应视为赔偿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595.39元。遂判决刘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春玲、张晓博损失合计24595.39元。
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上诉并辩称,原判认定张福勋的死亡不能排除因其他事故导致的可能毫无根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判认定刘忠尽到对醉酒人一定的照顾义务从而认定其负10%的责任显失公平。正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和疏忽以及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于特别的注意义务,才造成了张福勋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刘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张福勋的死亡尽承担不低于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将被上诉人在葬礼上送的礼金2万元计算至应赔偿款内并予以扣除,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严重违法,刘忠出此礼金是按照乡规民俗和生前情谊而为,双方并未就赔偿之事进行沟通协商。原判决将精神抚慰金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序酌情认定为2万元后,又乘以责任比例系重复扣减,使精神抚慰金最终为200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刘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在一审开庭时没有要求调取录像,张福勋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醉酒一审已经查明,如果上诉人刘忠认为死亡与醉酒没有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对于尸体解剖问题,上诉人刘忠始终没有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所以张福勋的死亡与为刘忠陪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上诉人刘忠上诉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其结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张福勋“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缺乏客观证据。造成张福勋死亡的原因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分担其死亡的责任显然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忠对张福勋负有义务,因未尽到义务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不能举证证明导致张福勋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判因而认定“不能排除其其他事故导致死亡的可能”正确,但原审认为“张福勋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排除死亡和饮酒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张福勋死亡是否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主张存在因果关系方举证证明。原审认为上诉人刘忠应尽到对醉酒人一定的照顾义务明显错误,让刘忠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张福勋生前所用电话的通讯记录及相关地方的监控录像资料,原审法院未调取以上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刘忠表示不再要求对一审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忠对张福勋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对赔偿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忠对张福勋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忠作为饭局的邀请和组织者,对于饮酒者之间具有照顾、帮助和注意的义务,其对醉酒后的张福勋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护送、照顾张福勋安全到家或通知其家人接送。本案中上诉人刘忠虽然给张福勋安排了车辆,但未完全尽到护送饮酒人安全到家的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导致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张福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状况、酒量大小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因此其对醉酒后发生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综合分析上诉人刘忠与张福勋行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赔偿款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损失范围内,一审依法认定损失总额后并根据双方过错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刘忠应支付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诉称一审将精神抚慰金乘以责任比例后系重复扣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上诉人刘忠随礼的2万元认定为赔偿款是综合考虑本地一般风俗习惯,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523元,上诉人贾春玲、张晓博承担4108元,上诉人刘忠承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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