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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洁、原审被告包双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珠,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母亲。 原审被告包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珠,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母亲。
原审被告包双印,男,汉族,住禹州市文殊镇泉沟村3组。
上诉人赵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洁、原审被告包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国,被上诉人王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珠、何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包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洁通过被告赵建国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包双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包双印因办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丽洁借款7万元现金,并由其本人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包双印担保人:证明赵建国,2008年12月19日。被告赵建国在担保人后面亲笔注明了“证明赵建国”进行签名确认。该借款后经原告王丽洁多次向被告赵建国和包双印催要无果,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连带清偿债务7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丽洁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王丽洁与被告包双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赵建国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王丽洁提供的借据中未显示双方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故被告赵建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包双印、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洁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赵建国上诉称,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包双印的借款中承担的是证明人的责任,这在双方签订借据时就对借款双方做了声明,在借据上写的也是“证明人赵建国”,对此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异议并收下了借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为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并未见到审判长,审判长在庭审笔录签名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丽洁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与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既是担保人也是证明人。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合议庭成员均在开庭现场,上诉人说审判长没有签名应拿出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双印缺席无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国上诉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因上诉人赵建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虽然其签名为“证明赵建国”,可以证明赵建国具有证明人身份,但不能以此否认赵建国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重大误解。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当时其已经声明仅作为证明人不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也已经同意的抗辩理由,虽然借款人包双印认可,但出借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借据内容不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一审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庭审时审判长在场,而审判长是否在庭审笔录上及时签名不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赵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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