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纯洁,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纯洁、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许昌市石油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原系禹州市农村居民,现无职业,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15日在禹州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将其在禹州市农村的户口迁移至原告在许昌市区的户口本上。 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白纯洁,被告婚前有一女郝秋娜,一子郝胜利,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3月双方因房产和钱物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搬到其儿子家中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魏半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再次起诉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魏半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魏半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经再次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魏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白某再次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郝某曾于2010年9月起诉白某,要求白某每月支付其扶养费90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魏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郝某扶养费350元。白某、郝某不服判决均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许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费用现正在执行中。 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许昌市毓秀路23号付2号17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中。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长虹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装暖设备一套,上述财产存放于被告居住的房屋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房产、钱物等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原告先后数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数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扶养费,说明双方的矛盾激化、已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 位于许昌市毓秀路23号付2号17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系原告婚前所有的财产,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的户口已经迁移市区多年,在农村已经没有田地和宅基地,其没有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离婚后在市区又没有住房,属于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故原告应从其个人住房中给予帮助。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郝某在离婚后享有对位于许昌市毓秀路23号付2号17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的居住使用权。 关于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长虹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装暖设备一套,因以上财产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中,本着方便生活、发挥物品价值的原则,上述财产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由于双方结婚时年龄悬殊较大,考虑到被告在数年的夫妻生活中照顾原告及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帮助款,数额该院酌定为40000元。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位于许昌市毓秀路23号付2号17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归原告白某所有,被告郝某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三、共同财产长虹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装暖设备一套归被告郝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白某支付被告郝某补偿款40000元。 上诉人郝某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将近20年,现在上诉人也体弱多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使上诉人生活无依无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白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郝某享有白某房屋居住权,但未明确界定居住的时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明确界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离婚判决,并对居住时限作出明确界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主要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对被上诉人白某进行了走访,被上诉人白某意志清醒,表达清楚,身体健康,要求离婚完全是被上诉人白某老人的真实意愿,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系受人指使。上诉人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客观地记载了一审法官走访被上诉人白某的过程,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白某要求解除与上诉人郝某的婚姻关系,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需要解除。2、一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恰当。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曾多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郝某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且双方分居也已将近五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郝某起诉被上诉人白某要求其支付扶养费,证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已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判决给上诉人郝某,由被上诉人白某给予上诉人郝某适当经济补偿,并判决上诉人郝某对被上诉人白某的房产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