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锋,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坤提,男,回族。 原审被告时有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中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帅锋,原审被告时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中伟及原审被告时有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王帅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中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时有义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王帅锋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息2%。共同还款人保证: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应有时有义共同还款付息。郭中伟、时有义分别在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当日被告时有义又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1、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中伟仅付息至2013年12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中伟借原告王帅锋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王帅锋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由于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时有义为郭中伟借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时新义应按约定负担保还款责任,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有义承担还款义务,在其承担借款保证期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时有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中伟追偿。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中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帅锋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时有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中伟上诉称,1、借款后我多次还款,所还金额总数已经超过借款本金,现有还款手续为证,足以说明还款的事实。2、原审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借款有利息和上诉人封息,却没有查清封息的总数,导致事实不清。3、本案应追加艾自杰为当事人,因其是被上诉人为我指定的还款时的收款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王帅锋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要借款均遭拒绝,被上诉人没有指定其他人代收款项,还钱应当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至于上诉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 原审被告时有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郭中伟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单据8份共计64000元,证明上诉人已经将6万多元打入艾自杰账户,艾自杰就是王帅锋指定的收款人。被上诉人王帅锋质证称,被上诉人没有指定艾自杰为收款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定艾自杰为收款人。原审被告时有义对该证据无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8张存款凭条上显示户名均为艾自杰,并非被上诉人王帅锋,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艾自杰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艾自杰为其指定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郭中伟借被上诉人王帅锋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诉人郭中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郭中伟主张其偿付的利息足以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被上诉人王帅锋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郭中伟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该利息系郭中伟按照合同约定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帅锋,且上诉人郭中伟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王帅锋支付的利息已至2013年12月以后,故,上诉人郭中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时有义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王帅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中伟诉称艾自杰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其未提供艾自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中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