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成林,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州名镇尚集镇书画村。 法定代表人常亮,任该书画村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廷建,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铁山,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来义,男,住许昌县环保局家属院。 上诉人锁成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州名镇尚集镇书画村、常亮、宋廷建、蔡铁山、赵来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锁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被上诉人中州名镇尚集镇书画村、常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廷建、蔡铁山、赵来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0日,成业分公司(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尚集书画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锁成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为尚集书画村商住楼2号楼工程南至北第一、二沉降缝。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锁成林。原告锁成林和被告尚集书画村未对原告锁成林施工的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被告尚集书画村2号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2号楼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原告未提供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等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锁成林确实承建了被告尚集书画村2号楼的部分工程,但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后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致使被告尚集书画村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尚集书画村、常亮、宋廷建、蔡铁山、赵来义支付工程款71455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锁成林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下余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下欠上诉人629555元。上诉人认为下欠714555元,加上尚集书画村2号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所以上诉人拒绝在“2号工程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在起诉后提出了对2号楼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鉴定所需材料,但被上诉人中州名镇尚集镇书画村提出是成业分公司承建了2号楼工程,原审法院对成业分公司负责人核实后,确认上诉人系实际工人,被上诉人又提出2号楼的部分工程系其自建,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2号楼增加工程量价款无法鉴定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州名镇尚集镇书画村及常亮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也从未在公开场合承认过欠工程款项;一审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书画村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我们都积极到庭,配合法院调查,不存在不积极解决问题的现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中州名镇尚集镇书画村支付下欠工程款714555元及被上诉人常亮、宋廷建、蔡铁山、赵来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认定其诉称的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数额,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946元由上诉人锁成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