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央,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亮,男,汉族。 上诉人闫振央因与被上诉人郭东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振央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被上诉人郭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振央住河南省禹州市北关大桥北路9号,被告郭东亮住襄城县麦岭镇高庄村一组。原告闫振央侄子闫高典所有的禹州市钧台汽车修配厂于2008年3月间被禹州市有关部门拆除,后因拆迁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达不成协议。原告闫振央通过同学即证人世福宽认识了被告郭东亮,向其表达想通过关系将补偿数额提高一部分,后原告通过被告郭东亮介绍认识党金国,并于2013年11月25日由世福宽、闫振央、郭东亮三人一起到党金国工作单位见面商谈委托事宜,在党金国办公地点,原告闫振央经被告郭东亮给党金国2万元以作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的活动费用,并签委托书两份,原告一份,党金国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闫振央,受托人党金国、1、委托事项:全权协调禹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就2008年3月12日,禹州建设局非法拆除闫振央侄子闫高典房屋35间合法资产赔偿事宜,和修路占地1.1亩的事宜。2、赔偿款:修路占地1.1亩两项协调确定后,有委托人闫振央和受托人党金国(带有效证件)同时到场领取赔偿款。委托时间: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委托人闫振央、受托人党金国,2013年11月25日。后党金国拿到2万元活动费用,曾从北京到禹州市相关部门协调过拆迁补偿事宜,但因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因党金国没有为其侄子闫高典协调成拆迁补偿事宜,将郭东亮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时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中,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底,党金国以帮助闫振央协调其禹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为名,由郭东亮担保,党金国通过郭东亮拿走闫振央人民币两万元。但是党金国根本没有为闫振央协调成拆迁补偿事宜,后来党金国答应偿还闫振央两万元,但是至今没有偿还。证明人:郭东亮。上述内容系打印而成,内容下面有郭东亮的签名及捺印,无书写时间。2014年4月22日,本院就该证明的书写情况调查被告,被告在该证明下方添加内容为:上述证明系世华奎开车拉着父亲世福宽到我“襄城县三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麦岭镇东高庄村。我村南邻毛田路我的办公室,天色一(已)晚,他叫我说“老郭伯”,你签个你的名字,闫振央要告党金国,你是担保人,没你的事,你只是知道这个事。当时我就把我的名字给签了。我没有出任何手续给党金国担保。郭东亮2014年4月22日于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其侄子闫高典拆迁房屋补偿事宜,通过被告与党金国相识,原告与党金国直接协商并签有委托书以作证明,并通过被告将2万元交付党金国以作活动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显示党金国以帮助闫振央协调其禹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为名,由郭东亮担保,党金国通过郭东亮拿走闫振央人民币2万元,原告出具的系证明,综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和党金国签订的委托书及证明的成文经过,并不能证明被告系2万元应予返还的担保人。即只能说明2万元系协调拆迁房屋补偿的活动费用,该款项由党金国个人使用,被告郭东亮仅起到中间介绍之作用。现原告起诉被告追要该笔活动费用,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振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振央上诉称,1、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来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应予返还20000元的担保人,证据不足。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应予返还20000元的担保人。3、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曾经说过“如果不成事情,这20000元我偿还”的话,现在上诉人的拆迁补偿的事情并没有办成,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偿还上诉人钱。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把钱交给党金国。 被上诉人郭东亮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告因其子拆迁房屋补偿事宜,通过被上诉人与党金国认识,原告直接和党金国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协调禹州房屋拆迁补偿,被上诉人作为证明,这笔活动经费是党金国使用,政府起初答应补偿闫高典264万,后降到180万,闫高典要500万,党金国从北京来协调两次,说可以协调给闫高典246万,但闫高典嫌钱少,坚持要500万,没有协调成功,2万元钱也花了。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东亮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2万元已经交给党金国。上诉人闫振央质证称该委托书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郭东亮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委托书与上诉人闫振央在原审中提供的委托书内容一致,且上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证明事实一审已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东亮是否应当返还闫振央2万元?上诉人闫振央与党金国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书,有被上诉人郭东亮提供委托书为证,故闫振央与党金国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东亮系介绍人。因闫振央支付给党金国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故该委托合同为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东亮并非该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也未实际使用2万元,且上诉人闫振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郭东亮愿意在党金国未实现委托事项时代其偿还2万元活动经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振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