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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负责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绍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负责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绍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银生,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王芝妞,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卫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绍东,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璋及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长葛支行诉称: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编号:2013(长葛)字0033号],由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051号]。该笔贷款目前已形成逾期、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合同编号:2013(长葛)宇0041号],由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066号],该笔贷款目前已形成逾期、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合同编号:2013(EFR)00075号],由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或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095号],该笔贷款目前已形成逾期、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3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合同编号:2013(EFR)00089号],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追加股东李银生、王芝妞提供担保[保证或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129号]。该笔贷款目前已形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合同编号:2014(EFR)00001号],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追加股东李银生、王芝妞提供担保[保证或合同号:2014年长葛(保)字0004号]。该笔贷款目前已形欠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和保理融资本金总计2680万元,共欠利息467524.21元。
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确认书并载明:“我公司已收妥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并对以上应收账款核对正确。并将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销货方)在工行长葛支行开立的保理专户,账号:l708026029201074590、1708026009078777719账户为收取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的唯一合法账户”。经原告查证,该账户未有发生任何业务。即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将该笔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按约定打入原告保理专户,造成原告该笔保理融资贷款形成逾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7267524.21元[其中:本金2680万元,利息467524.21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算)]。二、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对10977179.32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本金1080万元,利息l77179.32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算)]。三、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16290344.89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本金1600万元,利息290344.89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算)]。四、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五、上述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中的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公司为了业务方便,自己刻制的,没有获得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于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会尽力赔偿,借款也会尽快偿还。
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过保理业务,也未出示过应收账款确认书,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未发生过任何保理业务,也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借款业务,也未提供过应收账款确认书。发生这起案件是原告的审查失职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缺席未答辩。
原告工行长葛支行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五份,金额分别为800万元、38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和300万元。主要证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入账事实。
第二组证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三份[合同编号:2013(EFR)00075号、2013(EFR)00089号、2014(EFR)00001号],金额分别为800万元、380万元、700万元。主要证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2013年长葛字0033号、2013年长葛字0041号],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主要证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五份[合同编号:2013年长葛(保)字0095号、2013年长葛(保)字0129号、2014年长葛(保)宇0004号、2013年长葛(保)宇0051号、2013年长葛(保)字0066号]。主要证明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李银生和王芝妞身份证、结婚证、具结书。主要证明李银生、王芝妞为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的本人身份。
第六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三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及应收账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免责承诺一份。
证据二、两公司的公司印章印模两张。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该笔借款与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印章系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私刻。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六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关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公司私自刻制的,合同文本也不是我公司与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平常交易时的合同文本,这些证据与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与两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与两公司无关,应收账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买卖合同都是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伪造的,该组证据中有关两公司的印章也都是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伪造的,两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免责承诺与原告无关,对印模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承认,该组证据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制、伪造,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中的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私自刻制、伪造,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该证据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编号:2013(长葛)字0033号],由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051号],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合同编号:2013(长葛)宇0041号],由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066号],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合同编号:2013(EFR)00075号],由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或合同号:2013年长葛(保)字0095号],该笔贷款逾期并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3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合同编号:2013(EFR)00089号],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和李银生、王芝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欠息;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国内保理融资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合同编号:2014(EFR)00001号],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和李银生、王芝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欠息。上述各笔贷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了违约、提前收回贷款等。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和保理融资本金总计2680万元,共欠利息467524.21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之间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自愿为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应当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东风襄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2680万元及利息467524.2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约定另算)。
二、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对上述借款本息27267524.21元中的10977179.32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本金1080万元,利息l77179.32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约定另算)]。
三、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27267524.21元中的16290344.89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本金1600万元,利息290344.89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约定另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38元,由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银生、王芝妞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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