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 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志锋。 被告李建坤,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英,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涛、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175057.65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据;3、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各自所签保证合同;4、利息清单。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虽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均缺席,但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伍佰万元整,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3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李建坤、李英分别于当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505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坤、李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故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还本金的数额为5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75057.6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息合计5175057.65元,其中本金5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75057.6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坤、李英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