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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诉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苏小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黄栓柱。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苏小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黄栓柱。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诉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被告依照上述合同为原告存储小麦66168吨。而后在被告存储的2010年托市小麦竞拍交割出库的过程中,发现此部分粮食存在3958吨的损耗亏库,按照成交价格2240元/吨计算,折合资金887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粮食损耗所造成的损失8872450元。根据国务院发改委、财政部、中储粮总公司等六部委发布的托市粮收购存储预案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储粮食所形成的亏库,由中储粮企业先行垫付。根据此项规定,原告垫付了苏桥库存储粮食所形成的亏库款项887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887.2450万元,垫付款项利息44165元,共计人民币891.6615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法院进行管辖,双方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约定,甲方所在地为许昌市许由西路1305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887.2450万元,垫付款利息人民币44165元,本息共计891.66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许昌库与苏桥库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附表一份),在合同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许昌库印章。证明目的:许昌库与苏桥库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许昌库委托苏桥库仓储保管粮食66168吨。
第二组证据:2、苏桥库关于许昌库委托苏桥库收储2010年托市粮损耗的说明原件一份;3、许昌库关于许昌库垫付苏桥库托市粮款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4、许昌库与苏桥库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许昌库替苏桥库垫付损耗亏库的款项。
第三组证据:5、许昌库提供的记账凭证原件一份;6、苏桥库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7、2014年4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8、苏桥库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许昌库替苏桥库垫付损耗亏库的款项共计8872450元人民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1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为存货方,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保管方,在许昌直属库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依照合同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存储小麦66168吨。合同第五条约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4年4月29日,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针对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出“关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委托我单位收储2010年托市粮损耗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是贵单位2010年托市粮收储库点,2010年共计收购托市粮74123吨,2014年出库后损耗3958吨,折合价款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8872450.00)。由于我单位在收储该批托市粮时,存在收购时水分较大,入库时清理杂质,造成该损耗。按照我单位与贵单位约定,该损耗应由我单位承担,由于当时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暂由贵单位对该损耗代为垫付,我单位向贵单位书写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8872450.00)欠条一份,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该笔借款偿还按照协议履行。
2014年4月25日,甲方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借款方,乙方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为贷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缓解资金压力,维护企业稳定,加快解决老粮出库遗留问题,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经乙方审查同意借给甲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8872450.00),规定全部用于解决2010年托市亏库问题。二、借款期限为33天,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乙方保证按协议提供资金,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将通过司法手段追偿。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书面通知甲方。四、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能如期还款,乙方有权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用于归还其借款。五、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协议补充文本。六、甲方向乙方提交借款申请,并对偿还借款本息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七、本合同的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
2014年4月29日,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委托书,许昌直属库:我库2010年托市粮出库已经结束,出库结束后损耗3958吨,折合资金8872450元,因我库没有资金,申请由直属库先行垫付,垫付资金转入以下账户。开户名称:许昌县许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账号:20341109900100000253001。同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转账给许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8872450元。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人民币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8872450.00),系付借款。
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自认许昌库委托苏桥库存储的2010年托市小麦,而后苏桥库保管的2010年托市小麦在竞价交易市场由许昌县许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竞拍购得,随后许丰公司全额支付了2010年托市小麦的购粮款项,在竞拍交割出库过程中,发现此部分粮食存在3958吨的损耗亏库,此部分亏库造成的损失应由苏桥库承担,但如无法完成交接出库,许昌库将会承担无法交割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发改委、财政部、中储粮总公司等六部委发布的托市粮收购存储预案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储粮食所形成的亏库,由中储粮企业先行垫付。根据此项规定,原告垫付了苏桥库存储粮食所形成的亏库款项887.245万元,完成了出库交割。所以,苏桥库应向许昌库返还垫付款887.245元,许昌库的全部损失就是887.245元,而不是亏库损失887.245元和垫付款887.245元。
2014年5月14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出许昌直属库垫付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托市粮款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作为存货方与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存货66168吨,被告保管出库时产生损耗3958吨,折合价款捌佰捌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8872450.00),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有关规定,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为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垫付887245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应承担返还88724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垫付产生利息44165元,被告亦应偿还,故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应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本息合计8916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垫付款8872450.00元,垫付产生利息44165元,合计89166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16元,由被告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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