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徐子臣,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马玉峰,女,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子臣诉被告马玉峰、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原告徐子臣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峰、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刘书静和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l65万元,由于未还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禹州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禹州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法院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l0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二处(证号分别为禹房字第035783号、第035785号)。2013年3月21日,经禹州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禹州法院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2013年2月1日,也就是在2013年1月31日禹州法院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l0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两处房产之后,马玉峰到许昌中级法院起诉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许昌中级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所欠马玉峰800万元,由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全部房产抵偿给马玉峰,其中包括上述禹州法院已查封的两处房产。许昌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禹州法院对已查封的两处房产不能进行评估、拍卖。在法院对上述两处房产查封后,马玉峰和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抵偿协议,双方串通试图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显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禹州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和禹州法院(2013)查字第10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明禹州法院已于2013年1月31日查封了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处房产(禹房字第035783号、第035785号)。 证据二、禹州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和刘书静欠徐子臣款项165万元,已达成调解,如偿还不能,将用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赔偿。该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马玉峰与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法院已经查封的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处房产(禹房字第035783号、第035785号),由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抵偿给马玉峰,该调解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明显晚于禹州法院查封该两处房产的时间,是恶意串通处分法院查封房产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刘书静和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原告徐子臣借款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禹州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禹州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法院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l0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二处(证号分别为禹房字第035783号、第035785号)。2013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禹州法院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2013年2月1日,马玉峰到许昌中级法院起诉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许昌中级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用在禹州市西工业区禹王大道西段的厂院及该厂院的全部房产、全套生产设备、附属设施作价800万元人民币抵给马玉峰。该厂院内共有四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35785号、第035783号、第035786号、第035782号。同时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该厂院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马玉峰,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13466.648m?,土地使用证号为禹集用(2009)第12-0214号。二、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马玉峰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三、该厂院内的全套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因马玉峰已实际验收并接收,故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抵偿协议及资产交接清单为准。上述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抵偿给马玉峰的财产包括禹州法院已查封的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两处房产(禹房字第035783号、第035785号)被禹州法院查封后,仍与他人马玉峰签订抵偿协议,将法院查封的两处房产抵偿给马玉峰,并以诉讼的形式达成调解,制成民事调解书,欲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该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其民事权利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故,原告徐子臣撤销(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峰与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晰,双方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玉峰、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