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超,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董磊,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崔俊广,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邓丽红,女,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己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替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述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均己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829192.26元及利息l26363.345(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二、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七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款之日起二年。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证明上述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以及原告代偿后对产生利息的约定。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通过了股东会研究决定。 证据五、代偿凭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代还借款4829192.26元(原告自认从代偿金额中已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代偿本金为4829192.26元-1000000元=3829192.26元)。 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款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原告代替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代偿金额的利息为日万分之六。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代替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代偿4829192.26元,原告自认已从代偿金额中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代偿本金为4829192.26元-1000000元=3829192.26元。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七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原告作为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代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他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日万分之六并未走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3829192.26元及利息l26363.34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444元由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杨超、董磊、崔俊广、邓丽红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