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许昌县大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跃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县大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大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县大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10天。原告在当日通过许昌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打入被告指定的黄秀珍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二、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许昌县大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并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入黄秀珍账户(卡号:6210355030880009169)的事实。 证据二、许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笔款项已于同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黄秀珍账户(账号:8009011020000130293)。上述卡号与账号是捆绑账户,系同一人。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借条上加盖有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上注明收款人黄秀珍,账号:6210355030880009169,开户行许昌银行七一支。原告在当日通过许昌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打入被告指定的黄秀珍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00万元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书面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大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