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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峻基。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峻基。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领,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遂义,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福丽,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谢桂珍,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赵磊,女,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将对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8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由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五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法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6471元(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五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1、债权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4月25日,德亿田农资公司和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将对隆源铝业8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德亿田农资公司。2、债权转让合同(补充)。证明2014年4月28日德亿田农资公司和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变更合同,对支付方式做了变更约定。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民生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德亿田农资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800万元的付款义务。4、债权转让通知、5、公证书、6、EMS特快专递回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5月20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经过天平公证处公证。
第二组: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证明2012年11月26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同隆源铝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可进行最高额800万元的贷款。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证明2013年10月25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同隆源铝业签订贷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五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5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依约履行了800万元的付款义务。7、购销合同,8、进账单。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同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可进行最高额8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0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同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赵福丽、谢桂珍、赵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1日,许昌恒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方,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10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800万元贷款。
2014年4月25日,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转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其合法享有的对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债权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定义就本合同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约定的含义:1.1债权,系指依据乙方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乙方合法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应的担保权利。1.2债权账面价值系指未获清偿的主债权本息累计余额。1.3法定优先权系指直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而享有的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依照税收征管法而确定的税收优先权、破产法和有关破产/清算法律法规确定的优先权。1.4债务人系指债权文件项下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或其继承人,但不包括乙方。第二条转让债权2.1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转让编号合同项下其合法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同意不可撤销的受让该表中所列的乙方享有的债权。2.2截至2014年4月25日,转让的债权的账面价值总计为人民币8006471元。2.3债权转让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通知债务人、变更抵押、质押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在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方式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或变更手续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债权从权利在甲乙双方之间转让的效力。第三条转让价格依据转让债权的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债券的估价原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8006471元。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将本合同约定之转让价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账号:7001014160000153,开户行: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第五条声明与保证5.1甲方的声明与保证5.1.1甲方对债权现状及风险已经做了充分、必要的了解。甲方已对债权进行了审慎、独立的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甲方承诺承担受让债权的一切风险及损失。5.1.2甲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否则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转让。5.1.3本协议项下的乙方转让于甲方的债权,若甲方向第三方转让,须经乙方书面同意。5.2乙方的声明与保证5.2.1乙方是转让债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且债权不存在任何妨碍甲方行使权利的第三方权利、权益或有效地主张,但法定优先权除外。5.2.2乙方已就转让债权现状及风险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说明与披露。第六条保密责任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因订立或履行本协议而获取的对方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第三方泄露、透漏。第七条违约责任因合同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4年4月28日,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转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内容为:一、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双方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支付方式变更为: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先支付乙方300万元,剩余500.6471万元甲方在2014年5月5日前支付完毕。二、本协议作为双方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通过EMS向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4年5月21日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25日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按约定转账300万元,同日通过张红奇账户转账230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170万元。2014年6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证明,认可收到了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的80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赵福丽、谢桂珍、赵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将其债权以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债权账面价值800647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转让款800万元。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依法对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新的债权人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义务,剩余转让款6471元原告未支付,故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还款的金额应为本金800万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支付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6日起利息的义务。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对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8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二、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赵福丽、谢桂珍、赵磊连带承担72000元,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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