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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F27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与阁西路十字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F27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与阁西路十字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郝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郝某的的近亲属各项费用62000元,郝某的近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贾某、靳某、郝某某年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驾驶员人员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3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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