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懒孩(又名刘白龙),男,生于1985年,汉族。 被告人艾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汉族。 被告人弋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弋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懒孩、艾某、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弋某、苏某、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赖孩、艾某、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弋某、苏某、弋某,被告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军旗,被告人弋某的委托代理人弋庆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懒孩、艾某、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弋某、苏某、弋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盗挖清代古墓葬一座。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6、受案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九被告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某、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弋某辩护人意见:弋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有立功表现,属情节较轻的犯罪且本人患病,建议缓刑。 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意见:苏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属情节较轻的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懒孩找到被告人艾某,艾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三人预谋后王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被告人刘懒孩找到被告人弋某、苏某、弋某,由被告人艾某提供车辆开车,于一天晚上去到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铁路旁,由被告人弋某、苏某、弋某在铁路旁放风,其他五被告人在被告人刘懒孩指认下进入附近庄稼地边一古墓旁,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轮流盗挖该古墓葬。在该古墓葬中盗出铜钱、陶罐等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清代家族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铜钱、陶罐时代均为清代,属一般文物。禹州市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某、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艾某的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书、判决书,被告人居住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懒孩、艾某、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弋某、苏某、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懒孩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并在现场直接指挥盗掘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王某参与预谋,被告人艾某提供犯罪工具,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两人为作用较小主犯,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弋某、苏某、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某、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苏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弋某辩护人关于弋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弋某辩护人关于弋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艾某、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弋某、苏某、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懒孩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弋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苏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弋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