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堂,男,生于1964年3月12日。 被告人刘红卫,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 被告人杨付贵,男,生于1969年9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韩某某至禹州市郭连乡寇寨村桥东侧时,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韩某某现金1万元。 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禹州市褚河桥头西侧正南的路上时,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1万元1千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付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韩某某至禹州市郭连乡寇寨村桥东侧时,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韩某某现金10000元。 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禹州市褚河桥头西侧正南的路上时,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11000元。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的亲属已将骗取的钱全部退还被害人韩某某和张某某,并征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银行交易凭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付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国堂、刘红卫、杨付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红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付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羁押时间,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