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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海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洋,男,生于1991年9月1日。 辩护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过失致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洋,男,生于1991年9月1日。
辩护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王某、王某丁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与被告人刘海洋的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洋及其辩护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洋驾驶豫K-113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超锋汽车修理店欲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戊当场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洋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征得了谅解,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洋驾驶豫K-113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南四环梁北镇罗坡村超锋汽车修理店欲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行走的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戊当场死亡。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豫K-1131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戊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海洋的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海洋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已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607000元,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海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洋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海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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