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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永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军,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军,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永军伙同司某某、郭某某(以上二人已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非法占用一般农田挖沙,经鉴定,所占地总面积10.40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一般农田,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永军伙同司某某、郭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非法占用一般农田挖沙,经鉴定,所占地总面积10.40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一般农田,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军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合同书复印件,现场照片,禹州市国土资源土地违法违规立案查处案件卷宗(含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明、指认照片、土地勘测定界图、测绘资质证书、禹州火龙镇东王庄村刘永军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等),禹州市科铭测绘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本院(2014)禹刑初字第229号、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被告人司某某、郭某某供述,证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某、司某丙、耿某某、李某甲证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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