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到禹州市古城镇马庄村汇龙石料厂内,持刀无故殴打魏某致其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到禹州市古城镇马庄村汇龙石料厂内,持刀无故殴打魏某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所持刀具属于管制刀具。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乔某、刘某某、龚某、王某、赵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古城)行罚决字(2013)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公(刑)鉴(DNA)字(2014)42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公刀认定(2014)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公(禹)伤鉴(法医)(2014)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