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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卫华非法占用农耕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197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197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司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龙东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挖沙,经鉴定,所占地总面积5.3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基本农田,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司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龙东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挖沙,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司某非法占用耕地挖沙地总面积5.3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基本农田,已造成5.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禹州市国土资源土地违法违规立案查处案件卷宗(含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明、指认照片、土地勘测定界图、测绘资质证书、占地位置图、禹州火龙镇东龙东村司某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等),证人周某、贾某、杜某、周某某、周某甲、贾某某、汪某、周某乙、庞某、张某证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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