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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莲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女,1970年,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龙,男,1994年,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男,1999年,汉族。 法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女,1970年,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龙,男,1994年,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男,1999年,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秋芳,系李云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水莲,女,1944年,汉族。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莲杰,男,199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莲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吴莲杰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李飞龙、李云龙、燕水莲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禹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申。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莲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李飞龙、燕水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李飞龙、李云龙、燕水莲的诉讼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李飞龙、李云龙、燕水莲诉称,因被告人吴莲杰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没有立即抢救受害人逃逸的行为符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求,请求: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吴莲杰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70万元,被告人未买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部分。
被告人吴莲杰辩称,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和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证明因救治被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6477.16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的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颅脑损伤,并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情况。4、李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死亡后安葬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5、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在禹州市大禹水族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事故和救治被害人李某所支付交通费1070元的事实。7、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被告人吴莲杰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吴莲杰均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禹州市大禹水族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李某工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莲杰无证酒后驾驶豫H-V7879红色悦达起亚轿车(已注销),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李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莲杰驾车逃逸,李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6077.16元,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6瓶,共计10400元。李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莲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莲杰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亲属医疗费、丧葬费共1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吴莲杰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因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莲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86477.16元;2、误工费1005元(24457÷365天×15天);3、护理费1193元(29041÷365天×15天);4、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6、交通费1070元;7、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以上共计人民币279130.9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吴莲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人吴莲杰未投保,故被告人吴莲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吴莲杰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吴莲杰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莲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李飞龙、李云龙、燕水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芳、李飞龙、李云龙、燕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建锋
审判员  朱 琳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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