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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金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峰,男,生于1988年12月1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峰,男,生于1988年12月1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广电商城门口北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0元。
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亚细亚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踏板式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1元。
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百泰鞋业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亚细亚曼德芙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奔的魅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南大街帝豪浴池门前里面路南第一门栋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8元。
2014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迎宾路伊势丹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5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发发百货南边特别特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1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广电商城门口北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0元。
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亚细亚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踏板式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1元。
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百泰鞋业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亚细亚曼德芙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奔的魅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南大街帝豪浴池门前里面路南第一门栋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8元。
2014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迎宾路伊势丹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5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金峰去到禹州市发发百货南边特别特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峰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吴金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其之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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