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龙飞,男,生于1992年6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龙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和龙飞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第三汽车站西门北2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和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龙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和龙飞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第三汽车站西门北2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和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和龙飞驾驶的立马牌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规定范畴。被告人和龙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和龙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龙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龙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龙飞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和龙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