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俊海,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俊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姜俊海从他处购进大量烟叶(后部分加工成烟丝)和烟丝,后存放于禹州市顺店镇沟张村矫某某家中,2014年2月28日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烟叶1000公斤,烟丝4490公斤,共计价值339875.9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俊海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俊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俊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姜俊海从他处购进大量烟叶(后部分加工成烟丝)和烟丝,后存放于禹州市顺店镇沟张村矫某某家中,2014年2月28日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烟叶1000公斤,烟丝4490公斤,共计价值339875.9元。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姜俊海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俊海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禹州市顺店镇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无前科证明,禹州市证人杜某某、矫某某、杜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禹州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俊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俊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