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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D6793白色一汽佳星轿车,行驶至禹州市禹浅路北关花园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6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第10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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