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汉族。 辩护人王道云,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7号院1号楼2号。系被告人姜某所在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汉族。 辩护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道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0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为泄私愤,去到禹州市禹中华庭小区,用“起子”将师某的一辆金色沃尔沃S80轿车、孙某的一辆白色宝马320LI轿车车身、车玻璃等部位划损。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32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姜某辩称,是因为在王某结婚当天师某等人驾驶本案中的标的车辆去到王某家闹事,并殴打了自己,所以才去划上述两辆车的。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王道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表现良好,当庭表示认罪,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是由于受害人师某等人严重的侵权行为而引发,在量刑时应当给予考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王道云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张得乡张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姜某平时表现良好;2、照片17张,证明王某结婚当天,师某阻拦花车,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田军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前因受害人师某的阻扰造成被告人王某的结婚仪式没有举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4)252号关于对宝马、沃尔沃轿车被毁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的损失价格为38164元,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鉴字(2014)021号结论书同时废止,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由原来数额巨大改变为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罚范围内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田军奇提供的证明有视频资料一组,证明被告人王某结婚当天,受害人师某等人到现场阻扰,致使王某婚礼未能举办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结婚当天,师某等人到现场阻扰,因而被告人姜某、王某心存怨恨。2014年0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为泄私愤,去到禹州市禹中华庭小区,用“起子”将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E3535的金色沃尔沃S80轿车、法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F3027的白色宝马320LI轿车车身、车玻璃等部位划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21号关于宝马、沃尔沃轿车损坏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两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32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9月17日,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许价认鉴字(2014)252号关于对宝马、沃尔沃轿车被毁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的损失价格为38164元,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鉴字(2014)021号结论书同时废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王某及亲属与师某、法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师某、法某、孙某毁坏车辆损失共计六万元整,师某、法某、孙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可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师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毁坏财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21号关于宝马、沃尔沃轿车损坏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4)252号关于对宝马、沃尔沃轿车被毁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为泄私愤,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许价认鉴字(2014)252号关于对宝马、沃尔沃轿车被毁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的损失价格为38164元,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鉴字(2014)021号结论书同时废止,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为38164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巨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姜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由于受害人师某阻扰被告人王某举行结婚仪式引发,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被告人王某事前参与预谋,并积极损毁车辆的行为,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