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超亚,男,生于1990年9月1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超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超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尹超亚伙同赵少兵(已判)在禹州市建设路普罗旺市KTV附近,无故对刘某某随意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超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超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尹超亚伙同赵少兵(已判)在禹州市建设路普罗旺市KTV附近,无故对刘某某随意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尹超亚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超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超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超亚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超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超亚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超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其之前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