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如奇,又名屠老大,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如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如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屠如奇在禹州市安康路55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毒品一包(称重0.5克,检出海洛因),龚某某准备吸食时被当场抓获。后禹州市公安局在屠如奇住处查获五包可疑粉末(海洛因称重1.8克,咖啡因60.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如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如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屠如奇在禹州市安康路55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毒品一包(称重0.5克,检出海洛因),龚某某准备吸食时被当场抓获。后禹州市公安局在屠如奇住处查获五包可疑粉末(海洛因称重1.8克,咖啡因6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如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如奇违犯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如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屠如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如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