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领,男,生于1966年9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占领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申垌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占领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占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占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许,被告人张占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南垌村至上垌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占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占领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亲属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占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占领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领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占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占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