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闯,男,汉族,生于198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建闯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龚某控制到禹州市远航路水立方宾馆301房间等地,非法控制龚某人身自由30余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闯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建闯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龚某控制到禹州市远航路水立方宾馆301房间等地,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3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闯在庭审中供述不讳,并与被告人张建闯供述、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薛某证言、薛某某证言、王某证言、师某证言、刘某证言、刘某某证言、韩某证言、朱某证言、段某证言、张某证言、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禹州市水立方宾馆开房记录、禹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闯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