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兴,男,生于1973年2月5日。 辩护人尹卫宾,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春兴在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王中恒石料厂驾驶豫K36786号解放牌货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王某某辗压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兴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春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春兴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春兴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春兴在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王中恒石料厂驾驶豫K36786号解放牌货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王某某辗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春兴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春兴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春兴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张春兴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兴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兴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春兴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春兴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春兴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春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振生 审 判 员 :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