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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龙,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龙,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龙驾驶豫D924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店街农村信用社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桂某某相撞,被害人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晓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晓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龙驾驶豫D924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店街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桂某某相撞,被害人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晓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张晓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晓龙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代替张晓龙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晓龙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张晓龙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龙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10、120报警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桂某甲、罗某某、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证言,购车协议,禹州钧都医院发票,前科证明、本院(2010)禹刑初字57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许公交复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晓龙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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