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现军伙同刘某(在逃)骑摩托车到禹州市建设路北戴河洗浴门口西边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和一部长虹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视听资料;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现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现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自己盗窃现金不足300元,庭后递交悔过书,认可盗窃2000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现军伙同刘某(在逃)骑摩托车到禹州市建设路北戴河洗浴门口西边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和一部长虹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军在庭审中供述不讳,被告人张现军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刘某某证言、李某证言、羁押登记表、外逃证明、发票及复印件、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军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现军家属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现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