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 被告人宋高峰,男,生于1978年3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宋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鹏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10路,在打牌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宋高峰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宋高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鹏、宋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鹏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10路,在打牌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宋高峰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鹏、宋高峰与被害人王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鹏、宋高峰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张鹏、宋高峰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宋高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宋高峰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鹏、宋高峰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鹏、宋高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