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勇超(又名朱永召),男,生于1979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朱勇超伙同尹某、赵某、连某、苏某、崔某(该五人均已判刑)持五连弹猎枪、八扣手枪各一只及刀具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村民王某的织布厂内,对正在聚赌的王某、朱某等十多人殴打后,抢走人民币7000余元、BP机两部。赃款伙分挥霍,两部BP机案发前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勇超结伙持枪抢劫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勇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朱勇超伙同尹某、赵某、连某、苏某、崔某(该五人均已判刑)持五连弹猎枪、八扣手枪各一只及刀具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村民王某的织布厂内,对正在聚赌的王某、朱某等十多人殴打后,抢走人民币7000余元、BP机两部。赃款伙分挥霍,两部BP机案发前已追退。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勇超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家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居住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朱坡村证明朱勇超近年一直积极协助村委工作,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枪支检验报告、鉴定书、判决书,被告人居住地村委证明、赔偿谅解书、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勇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勇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近年在居住地表现良好,且其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1999年11月6日至1999年11月30日共25日,2007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28日共12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崔晓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