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肖东,男,生于1992年5月13日。 被告人王振,男,生于1991年7月8日。 被告人王朝阳,男,生于1992年9月26日。 被告人付基腾,男,生于1994年5月1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伙同李龙飞(在逃)等酒后去到禹州市潮人会KTV,无故对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五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伙同李龙飞(在逃)等酒后去到禹州市潮人会KTV,无故对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五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及其家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各得经济赔偿款计人民币25000元),征得了被害人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的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朱肖东、王振、王朝阳、付基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肖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朝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基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