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其收取的公款115916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其收取的公款115916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所挪用款项均退还禹州市妇幼保健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禹州市卫生局职工调配行政介绍信、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李某工资表、李某领取发票票号复印件、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李某书写欠条复印件一份、李高阳书写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李某书写借条复印件一份、刘某证言、李某某证言、张某证言、赵某证言、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